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男子拍室友出轨被判朋友圈道歉15天!罚得太轻了,应该这样判!

因为将室友出轨私密照发给对方女友,重庆男子谢某被起诉侵犯隐私权。近日,该案的一审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。

2020 年 8 月 21 日晚上 11 时许,谢某因无法进入位于重庆万州区的出租屋,就从内窗翻窗进入出租屋内。谢某进房间后,发现床上躺着室友陈某及冉某,随即用手机拍照和录制视频,并将部分照片发送给了陈某的女友,导致该照片传播。

随后,冉某将谢某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,要求谢某删除照片、视频,道歉并且赔偿 1 万元精神抚慰金。" 谢某擅自将我的私密照片通过短信、微信和 QQ 等方式发送到学院众多老师及同学手机,并言语间谣传我出轨、侮辱我。我知晓后要求谢某停止侵害并删除照片、视频,然他置之不理,致使我的名誉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。"

谢某则认为,他将陈某同他人共处一室的情况告知陈某女友并无不当,此外除将有陈某面部的照片发给陈某女友外,未向外传播其他照片和视频。" 我拍摄(照片)的房屋是我们共同租住的,并非他的私密空间。"

万州区法院一审认为,自然人享有隐私权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、侵扰、泄露、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。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进入、拍摄、窥视他人的住宅、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,拍摄、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。本案谢某未经冉某同意进入其私密空间拍摄他人隐私部位,并将其拍摄内容传播给他人,侵犯了冉某的人格权,并造成了冉某的社会评价降低,名誉受损的后果,因此冉某主张被告删除照片和视频并道歉的请求,法院予以支持。

一审判决谢某立即删除其存储的涉及冉某的私密照片和视频;谢某在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对冉某道歉,并在微信朋友圈向冉某公开发布《道歉声明》,每日发布一次,持续时间不少于 15 天;支付给冉某精神抚慰金和律师费 3500 元。

大家有没有想过:既然隐私是当事人并不想让外人知道的事情,被告还要在朋友圈连续道歉15天,这个判决结果是不是有“欲盖弥彰”之嫌?

1、重庆万州近日判决了一起典型的隐私权侵权案件,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这样的:

被告谢某和案外人陈某两名男生是合租室友。2020年8月21日晚上23时,被告谢某无法进入出租屋,就从内窗翻窗进入出租屋内,被告进房间后发现床上躺着原告冉某及陈某,随即用手机拍照和录制视频,并将部分照片发送给陈某的女友张某导致该照片传播。

2、原告主要诉请是:

1)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,删除拍摄的原告私密照片及视频。

2)被告向原告当面道歉并录制道歉视频,且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向原告发布道歉声明(道歉声明不少于15日,每日发布一次),澄清事实,恢复名誉、消除恶劣影响。

3)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。

4)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。

3、法院判决结果是:

1)被告谢某立即删除涉及原告冉某的私密照片和视频;

2)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原告道歉,并在微信朋友圈向原告公开发布《道歉声明》,每日发布一次,持续时间不少于15天;

3)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冉某精神抚慰金和律师费3500元。

4)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4、隐私权受法律保护,已经写入《民法典》规定。法院的判决结果大体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,但本案涉及隐私权保护的一些细节问题值得大家复盘一下:

1)原告要求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向原告公开发布《道歉声明》,这个诉请有些奇怪。隐私权不同于其他人格权,比如名誉权、肖像权等等,都是不希望别人知道的丑事,为什么还要在微信圈里公开道歉,还连续15日,丢人丢的还不够多么?书面道歉一下就够了,为什么还多此一举。

2)像这种侵犯隐私权的案件,精神抚慰金普遍判得太低,这确实无法起到有力打击违法行为的作用,法院宜考虑增加赔偿力度,让其付出必须的代价,才能震慑住侵权者。判1000块钱的精神抚慰金,未免有些不痛不痒。

3)本案的特殊性在于,视频是通过案外人陈某的女朋友张某传播出去的,那么按理说张某也是本案的侵权人,与被告谢某构成共同侵权,原告增加一个被告,也很应该。当然,原告有选择被告的权利。

4)本案谢某仅在民事方面给予赔偿,不能免除其因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。根据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规定,行为人偷拍、散布他人隐私,最高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,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。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,会依法对谢某进行行政处罚。

各位还有什么想法意见,请留言评论一下。

5、法律依据:

《民法典》

第1032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、侵扰、泄露、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。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、私密活动、私密信息。

第1033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,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:

(二)进入、拍摄、窥视他人的住宅、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;

(三)拍摄、窥视、窃听、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; 

(四)拍摄、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; 

《治安管理处罚法》

第42条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;情节较重的,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,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:

(六) 偷窥、偷拍、窃听、散布他人隐私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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